發布時間:2022-07-15 | 瀏覽:939
2022年5月25日,福建省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修訂草案)》。該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一、修訂《辦法》的背景和意義
礦產資源是工業的骨骼,監管好礦產資源對社會經濟發展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1993年9月省政府以第10號令發布《辦法》,1998年5月和2004年7月省政府以第47號令、第93號令分別對《辦法》進行修訂并重新公布。《辦法》施行20多年,大部分條款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要求,個別條款甚至還帶有計劃經濟色彩。目前,《辦法》主要問題體現在涉及礦山企業的審批過于繁瑣,礦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要求過于寬松,監督管理范圍狹窄、具體監督措施不夠具體等方面,并與現行《礦產資源法》和我省《礦產資源條例》規定不相一致,難以施行,導致現行我省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主要依據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夠,造成監管難以落實落細的局面。鑒于現實的迫切需要,通過本次立法將各個規范性文件中的有效做法進行歸納整理,以政府規章的形式進一步明確相關部門的工作職責,提升文件的法律效力,強化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為此,全面修訂《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計二十七條,不分章節:其中,第一條、第二條明確了立法目的、依據及適用范圍;第三條至第六條明確了與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相關的主體責任、部門責任、鄉鎮政府責任及個人舉報制度;第七條至第十七條明確了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的具體內容、監管措施;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明確了相關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為轉致條款和生效條款。
(一)明確政府和部門的職責分工。為明確各有關政府和部門的職責分工,避免監管工作中的推諉扯皮。《辦法》以總括式表述確立了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過程中的主體責任(第三條),又以列舉式的方式逐一確立了主要主管部門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中的監管責任,并設置了兜底條款明確了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管理(第四條)。同時,建立健全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巡查制度,對于發現違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違法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應當制止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第五條)。
(二)明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查處職責。明確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對違法勘查礦產資源、違法開采礦產資源、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等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具有依法查處的職責(第七條)。同時,《辦法》又以列舉式的方式逐一設條明確了上述違法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在實踐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填補監管領域立法空白。如針對實踐中大量存在的“以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名義非法開采砂石土資源,且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的行為,《辦法》明確規定了“禁止以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名義非法開采砂石土資源。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不得將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產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對外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第十二條)。針對因政策性原因關閉礦山,《辦法》明確了該類礦山的采礦權注銷登記的具體辦理方式(第十六條)。
(四)完善相關法律責任。《辦法》根據我省實際,在政府規章的權限內設置了相應罰則,使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相對應。《辦法》聚焦基層執法的堵點,對違法勘查礦產資源、違法開采礦產資源、未按照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以及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擅自銷售外多余砂石土等行為確定了法律適用規則,一是法律法規有相關規定的,按照已有規定處罰(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二是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辦法》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以解決實踐中迫切需要的監督管理內容。《辦法》根據國家發改委等部門制定的《全國失信懲戒基礎清單》(2021年版)確立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依法將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有礦產資源領域或行業特定嚴重失信行為的市場主體納入相應的失信主體名單,并嚴格依法采取信用懲戒措施(第二十三條)。同時,《辦法》還根據實踐需要,建立了約談制度,規定了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對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相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處理(第二十五條)。
原文如下:
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規范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行為,促進礦業經濟健康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業秩序,應當建立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礦監、工信、林業、公安、水行政、海洋漁業、海事、海警等部門監督管理聯動機制,開展執法聯動。
第四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的儲量管理、礦業權管理、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管理。
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持有合法有效勘查許可證的地質勘查安全和持有合法有效采礦許可證的礦山生產安全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礦區重要生態環境建設和生態破壞修復工作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區水土保持情況的監督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礦區占用林地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等刑事案件立案查處,負責涉礦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安全的監督管理。
稅務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的征收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違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并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有權部門應當對舉報的內容進行核查,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
(一)違法勘查礦產資源的;
(二)違法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
(四)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勘查礦產資源:
(一)除中央或者地方財政出資勘查項目外,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的;
(二)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的;
(三)勘查實施方案重大變更未報告備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完成最低投入的;
(五)勘查作業結束后未按照規定采取封填探礦井硐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違法勘查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開采礦產資源:
(一)未持有合法有效采礦許可證采礦的;
(二)超出批準的礦區范圍、礦種開采的;
(三)持勘查許可證采礦的;
(四)未按照開發利用方案開采,造成礦產資源損失或者地質環境破壞的;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占用費等費用采礦的;
(六)未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采礦的;
(七)其他違法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一)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
(二)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
(三)未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
(四)在礦山被批準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
(五)未按照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
(六)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
(七)其他違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
(一)不如實填報和公示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年度信息的;
(二)勘查、采樣、測試、樣品分析、工業指標論證和編制地質報告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如實申報礦種和儲量變化情況的;
(四)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
(五)其他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二條 禁止以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名義非法開采砂石土資源。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不得將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產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對外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第十三條 礦業權人應當采取合理措施維護其礦區范圍內的合法權益,發現他人在礦區范圍內勘查或者采礦的,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履行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采取制作筆錄、錄音、錄像等方式調查取證;
(三)進入礦山現場進行勘測、勘驗、檢查、拍照、錄音、錄像;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依法登記保存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履行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核實。受委托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工作,不得對外泄露有關核實信息和成果。核實工作結束后,應當向委托人提交客觀真實的核實報告以及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采礦權在有效期內,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關閉并公告的礦區,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函告原登記管理機關。采礦權人應當自決定關閉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采礦權人不辦理采礦權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記管理機關注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礦業權人不按照規定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占用費等費用的,由負責征收的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責令限期繳納本金以及滯納金。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違法勘查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違法開采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責令停止開采,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在整改到位前,不予受理采礦權新立、變更、延續登記等申請;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高陡邊坡等問題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按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擅自將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產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進行對外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處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有礦產資源領域或者行業特定嚴重失信行為的市場主體納入相應的失信主體名單,并依法采取信用懲戒措施。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權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秩序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約談。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第一次修訂、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第二次修訂的《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文章轉自:砂石骨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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